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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在诉讼中的作用 —田维忠

   代理词不仅是对开庭过程中焦点、疑点、难点的深入剖析,也是抗辩对方,引导法官思路的一种有效手段。特别是二审阶段的被上诉人一方,更要针对一审判决写出有的放矢的代理词。现就“土地征收补偿”一案予以说明:

案件事实

  孙甲与孙乙系兄弟关系。1998年1月1日,孙乙作为家庭代表与辽宁省某一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30年,共计10亩。至2008年,因孙甲外出打工,将其承包的5亩交给其兄孙乙代管种植,且孙乙每年交给孙甲300元作为种植该地的回报。2013年春节,孙甲利用回家的机会找到孙乙,执意要回自己的5亩地。但该年春天,孙乙利用孙甲不在家之机,又把涉案5亩土地种上农作物。2014年国庆放假期间,孙甲回家找到村委会协调要回自己的5亩地,村委会协调未果。此时,孙乙听说来年可能涉案土地将被国家征收,就急忙于当年11份将涉案土地上全部种上树苗,欲求的过高的青苗补偿费用。2015年秋天,涉案10亩土地被国家征收,征收部门与孙乙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全部补偿款均被孙乙一人独占。另查,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被征收土地其补偿项目均按种植水稻计算。该村所在办事处出具证明:一、此次征收的土地无论种植何物,均按种植水稻予以补偿;二、按照相关政策,应补偿给地上物的所有人。

诉讼情况

  2016年2月,孙甲诉诸法院,其请求:判令孙乙支付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等共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乙系《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当事人,至于涉案土地上实际种植“树苗”与补偿协议记载为“水稻”不符之事实,因孙甲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因征收涉案土地时,其上作物为孙乙所种,产权归孙乙所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该物因征收而得到的补偿当然应归孙乙所有。一审判决驳回孙甲的诉讼请求。

代理情况

  孙甲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代理本案。在为其代写上诉状、开庭完毕后,代理人及时书写了代理词。其大意:

  一、关于案件事实问题

  (一)一审认定案件事实不清

  1、2008年至2014年期间,孙乙给孙甲每年300元其性质是什么,亦即该钱体现什么法律关系,一审判决并没有作出确切的认定;

  2、2014年,孙甲向孙乙索要属于自己的实际承包经营权,并告知孙乙禁止继续种植涉案土地;期间,孙甲请求村委会协调索要其自己的承包份额。但该事实,一审判决在认定案件事实部分,均没有予以采纳和认可;

  3、一审判决在查清涉案土地上种植树苗,但补偿项目却为“水稻”的情形下,并没有在该两事实之中作出具体、明确的案件事实认定。

  (二)应该认定的案件事实

  1、2008年至2014年期间,孙甲与孙乙形成了“租赁关系”,且为不定期限的租赁关系,其表现形式系合同法规定的“口头”形式,其300元相当于租金;

  2、2014年度,孙甲向孙乙索要或告知,是一种解除租赁合同“通知”行为;向村委会请求索要承包经营权,是一种承包经营权物权追回行为。也即自此后孙乙再不具有实际承包经营权,当然更没有在其土地上耕种农作物的权利,否则构成侵权;

  3、孙乙自认于2014年11月份种植树苗,这种自认的客观行为,并非一定产生有效的法律或合同行为,应该结合该行为产生的依据或基础,通过系列证据认定该行为的法律或合同效力。也即孙乙在没有权利基础上种植的树苗系不受法律保护的一种自然权利,这种权利不是最高院司法解释所认定的地上物之权益。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1、认定土地权属错误。涉案土地讼争的事实状态系征收前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属系集体组织所有权之物权范畴。而一审判决在认为部分使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之词,显属定性失当;

  2、没有正确引用《合同法》第10条、215条、232条、235条之规定,来确定租赁合同的形式、履行、解除等法律事实和效力;

  3、引用条文错误。一审判决引用《最高法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该规定与本案讼争或焦点没有关系,实属引用条文错误。也即司法解释条文中所保护的是地上物合法之权益,而非包括本案在内的非法物权之权益;

  (二)应该适用的法律

  适用法律的前提和目的,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性质,从而确认案件事实所体现的法律关系,确定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1、孙甲、孙乙与村委之间的物权关系。村委会代表集体组织将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即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孙甲、孙乙,除所有权之外的其他三项“权能”(占有、使用、部分处分权)为该两人享有;

  2、孙甲与孙乙之间的租赁关系。孙甲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把用益物权通过法定的流转权,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具体转化为债权中的出租权,从而形成租赁合同关系;

  3、孙甲享有的合同权利。双方认可涉案合同系口头协议,且为不定期限合同。孙甲除依法享有接受租金外,也依法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且这种解除是单方法律行为;

  4、孙甲履行了在合理期限内通知的义务。关于合理期限,首先要看具体案情,该案讼争的标的物系地上种植物,至少2014年10月份,孙甲就通知孙乙不能再种植任何物,要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东北三省的春播时间一般在四、五月份后,据此,自春节计算,其解除合同的通知也在合理期限之内;

  5、孙乙种植幼小树木的法律效力。孙乙在东北严寒地冻的11月份,在别人已经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仍然强行种植幼小树苗,无非达到两种目的:一是强行占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非法延续租赁合同;二是在得知已经确定征收涉案土地,强行栽种价值较大,根本不可能成活的树苗,获得比较高的青苗补偿款。

  三、程序问题

  (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

  1、先入为主,主观列举证据。在一审诉讼期间,孙甲向法院递交了村委出具的“证明”,证明孙甲享有涉案土地青苗补偿款的事实,但一审判决无论是原告主张部分,还是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列举部分,均没有予以记载。该证据具有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作用,系主要证据。由此推断,一审判决的主观偏向性;

  2、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违法。根据《民诉法解释》第94条规定,只是符合三种情形下,法院才有职权调取证据的权利,否则,越权即违法。而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对办事处徐某某的询问,并不符合该司法解释之规定。亦即该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或谈话,不应该作为认定案情事实,适应法律的依据;

  3、一审判决违反《民诉法解释》第105条的认定证据规则。

  一是,违反“法律规定”。在孙甲已经在合理期限通知孙乙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涉案承包经营权或因征收土地而享有的地上物补偿款的实际享有者,已经回归原承包经营权人;从另一个方面讲,孙乙在涉案土地决定被征收后,此时没有了法定或合同承包经营权,相应地也没有了签订《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主体资格,该协议是效力待定的合同,没有权利人的追认不发生效力,若有权利人的否则,是无效的合同。

  二是,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东北地区的每年11月份,基本进入天寒地冻季节,根本不能种植田间作物。孙乙明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明知这种季节种植树苗不会成活,明知涉案土地已经被征收,明知这种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必然侵犯合同的承包经营权人,侵犯国家利益。明知违法,故意为之,连普通百姓都可明辨是非的基本常识。

  三是,一审判决有悖“不当得利”案由的举证规则。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之规定,还是按照一般的证据规则,作为诉讼请求者的孙甲已经完成了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如本方具有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补偿标准并非按实际种植情况而计算,补偿款已被孙泽林领取等;而作为反方的孙乙,并没有拿出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领取地上物的补偿款有其合法依据。

  (二)应适用的合法程序

  一审法官应该根据涉案土地的性质,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情况,租赁合同的履行和解除情形,征收地上物的政策性规定和村委证明,孙乙领取补偿款的事实,以及不当得力案由的举证原则,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即支持孙甲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根据《民诉法》第164条、170条第(二)项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代理结果

  二审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理由,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结束语

  代理词是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过程的最后的对抗环节,有质有量的代理词能使诉讼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如果敷衍应对,甚至无言应对,不能走好最后“一公里”,无论从律师执业形象,还是对委托人的服务质量,抑或配合法官的审判工作均有欠妥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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