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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事实为依据,劝解当事人息诉 —田会强
 

以事实为依据,劝解当事人息诉

甲公司与乙公司签定某房产项目总承包合同,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合同后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丙公司,丁某是丙公司工作人员。

丁某与甲公司签定《房产购置合同》,约定丁某购买甲公司房产一处,房款的支付方式是“房款由甲公司一次性从乙方工程款中抵扣”,同日丙公司向甲公司发函如下:“兹有有我公司丁某在你公司处购买房产,现需办理购房手续,此购房款**元用写字楼的拖欠工程款兑付,望给予办理为盼”。

法院在另一起案件中认定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多支付了36万元,判决丙公司退还乙公司工程款36万元。

甲公司以乙公司向丙公司支付工程款时多支付了36万元,丁某用于兑付房款的工程款不存在为由起诉丁某,请求法院解除丁某与甲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丁某支付房屋使用费。

一审法院认为:1、甲公司对以工程款抵房款并无异议;2、乙公司向丙公司多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不能证明甲公司与丁某之间已经结清购房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因此,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甲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为:1、购房合同合法有效,甲公司以丁某不支付购房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与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不符,也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要件;2、如甲公司认为已超付丁某工程款应当另案主张。原审判决理由欠妥,但结果正确,因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甲公司对一二审判决颇有怨言,认为两审程序都没查清案件关键事实,即抵消丁某房款的工程款是否存在,坚持提起再审。律师接受甲公司委托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再审程序中律师主要从一二审程序未查清甲、乙、丙三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未查明是否存在抵消丁某房款的工程款的角度,主张一二审程序未能查清基本事实,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省高级法院采纳了这一主张,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案件重审程序因乙公司已注销,导致有关事实无法查清,律师向甲公司讲明情况,甲公司认为法院在重审中审查三方之间工程款结算情况说明一二审判决的错误已得到纠正,因客观原因导致有关情况无法查清的法律后果可以接受,遂向法院申请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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