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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洪明律师成功案例2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23,戴某与其朋友相约去崂山区一餐馆用餐。就餐点菜前,当戴某在上完洗手间向下踏台阶时,由于台阶上湿滑,台阶又未加盖防滑垫,戴某一下子滑倒在地上。戴某随即被送往本市401
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髋骨粉碎性骨折,用去医疗费37533元、误工损失26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0928元、交通费56元、住院伙食补助336元、鉴定费800元。事后由于该餐馆拒绝赔偿,戴某起诉到崂山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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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歧]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戴某进入餐馆用餐,还没有开始消费,双方尚未形成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彼此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戴某的伤是意外造成的,对戴某的损害后果,餐馆既没有过错,又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应驳回戴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戴某是去餐馆用餐时摔伤的,尽管双方尚未形成饮食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但戴某去餐馆是为了消费,是去给餐馆创造利润。餐馆作为期待获利者,根据公平原则,应当补偿戴某部分损失。
 
   
第三种意见认为,餐馆未尽照顾、保护消费者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导致前来用餐的戴某滑倒摔伤,餐馆有明显过错,应当赔偿戴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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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
   
本律师同意第三种意见。


   
理由是:一、本案涉及到缔约过失责任和先合同义务问题。〈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是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没有履行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的义务,而导致另一方当事人遭受一定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前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即为缔约过失责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当负有一定的注意而履行必要的义务,这些义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是一种先合同义务(或合同前义务),先合同义务是一种附随义务。也就是说,不管合同是否订立,只要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原则,给对方造成损失,就应当赔偿。

   
二、本案中,餐馆作为饮食服务行业的经营者,其先合同义务包括:谨慎、小心地照顾顾客,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地保护顾客的人身及财产安全。在本案中,餐馆明知阶梯湿滑,如果不及时擦干或采取其他防滑措施,顾客经过时有可能会滑倒,然而餐馆却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餐馆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和注意义务,即没有对顾客作出警示或提示,也没有采取保护措施,最终导致戴某滑倒摔伤。餐馆有明显的过错,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餐馆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戴某被摔伤的结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符合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餐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尽管戴某尚未开始就餐点菜,没有进行实质性的消费,但戴某来此是与朋友约好,目的是为了就餐、消费。戴某来餐馆的行为是一种欲与餐馆订立饮食服务合同的要约行为。因此,戴某应认定为缔约一方当事人。
   
一审法院支同意本律师的代理意见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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