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ongyuanlawyer

案例分析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分析 > > 案例分析
周洪明律师成功案例1
案情简介:
    2008年6月16日刘某到工商银行青岛某营业部,办理了一张带有 “银联”标志的借记卡。这种卡可以在全国各地的柜员机上支取款项,到外地出差办事非常方便。2009年11月29日,刘某在柜台上更改了密码,并存入了30000元钱。2009年12月6日刘某出差山东省东营市时因需要用钱,到工商银行东营市某ATM机支取存款,但出乎意料的事情发生了,ATM机显示他的卡上只有10元钱了。2009年12月8日,刘某到当初办卡的银行营业部提出了异议称:他本人没有支取过存款,也没有委派别人支取过,银行一定是弄错了。发卡银行经过查询结果显示:刘某银行卡于2009年11月29日、11月30日、12月2日、12月3日在河南省郑州市的几家银行的自动提款机上被支取。其中最早的一笔提款交易是在刘某离开柜台后不到三个小时。刘某认为其存款的事实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银行应该向他或他委托的人支付存款,银行向其他人支付存款不能免除合同义务;另外,该笔款项在向储户支付之前由银行掌管,如果丢失、或被盗其风险应该由银行承担。银行通过监控录像资料发现,2009年11月29日在刘某更改密码时,有个高个子的陌生男子在其背后偷窥,据此认为存款很可能是被人盗取,应由犯罪嫌疑人负责赔偿。经过几次协商之后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于是刘某将该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存款30000元。
代理情况:
    本律师接受被告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的委托,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发现距离法院确定的举证时间已经不足五天的时间。意识到本案虽然标的不大,但是涉及犯罪以及异地取证,被告的举证责任很大,因此本律师果断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向法院申请延长了举证期限。
    在法庭限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用以证明被告充分履行合同义务的大量证据,包括:《借记卡开户申请书》、《帐户管理协议书》、等用于证明被告交付信用卡的证据,和由中国银联青岛分公司出具的《银行卡交易记录》等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存款的证据。并向法院提供了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
争议焦点:
    1、银行提供的银行卡和密码是否具有安全性;
    2、银行是否支付了存款;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银行卡的安全问题,原告认为银行卡刚拿到手三个小时的时间,卡上的存款就被在远隔千里的河南省郑州支取,用于取钱的那张信用卡并不是自己所持有的那张,所以,银行卡存在安全问题。
代理意见:
    1、被告是一家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银行卡业务的商业银行;银行卡的质量、和电子交易系统符合国家标准不存在问题。
    2、存款被别人支取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保护好自己的密码,当今科技的发达连动物都可以克隆,复制一张信用卡也不是太难做的事情。但是不知道密码的情况下,即便是拿着真卡也无法取到钱的,因为银行的密码由六位数字组成,组合起来是近乎一个天文数字,所以只有知道密码才可能支取存款。而密码是只有存款人自己掌握的,在双方签署的《个人帐户管理协议书》中的第四条约定: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由存款人承担。
    3、自动提款机特别是加入“银联组织”的提款机给人们出行带来了许多的便利,大家不必提心吊胆的带着大量现金出门,也可以不受时间的限制;在卡里存了钱到全国各地的自动提款机上都可以取到现金。但是自动取款机无法准确识别银行卡的真伪情况,只能按照密码和卡号的比对结果来决定是否支付存款。这是目前不可逾越的技术障碍。因此在享受银行提供的这种便捷的金融服务的同时,因密码泄露所带来的风险也只能由存款人来承担。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或有过失行为的证据不足,存款被盗取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保管密码不慎造成的,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决。
未实际消费人身损害的赔偿

Copyright(c)中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鲁ICP备14006336号 监督投诉电话:85816883 80920297 85812869 85815637 85813597 传真:0532-8581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