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锦律师成功案例1
李强故意杀人案案例
受援人李强故意杀人一案【(2010)青刑一初字第115号】,因李强未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指定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为李强提供法律援助。
青岛市法律援助中心遂下发青援刑字【2010】第151号通知书,指派我我所律师王锦、刘艳刚担任受援人李强的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案情简介】
公诉机关青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份,被告人李强从河南省驻马店市来到青岛市四方区康定路10号健美协会招待所居住。2009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李强在招待所101房间内喝酒后殴打在该招待所住宿的柏贞才、巩廷伟等人,后又至107房间内,对在招待所住所的被害人王广兴进行殴打,王广兴反抗,将李强踹到在门外的走廊中,被告人李强恼羞成怒,抡起摆放在走廊中的灭火器朝王广兴头部猛砸一下,将王广兴打到在地,后又持灭火器朝倒在地上的王广兴头部猛砸数下,致王广兴死亡。经法医鉴定,王广兴系被他人用钝器打击头面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李强作案后当日在招待所内被抓获。
【承办过程】
接受指派后,辩护人立即与办案法官联系,查询案卷,并会见受援人李强。随后在本所专门召开讨论会,讨论辩护思路,一致认为应对公诉方证据逐一认真质证,同时结合案情,建议审判庭综合考量,慎判死刑。
在开庭过程中,针对公诉方提供的证据,辩护人一一进行了认真质证,并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意见:
1、本案青公刑物鉴字【2010】043号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因其中5号检材即王广兴血迹,提取来源仅见于青公四刑尸鉴字【2010】001号刑事科学鉴定书中“提取心血备验DNA”的描述。被害人血迹应由侦查人员提取,而由鉴定人提取则说明鉴定人员已经介入侦查,从而丧失了鉴定的独立性。因此,该鉴定文书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案卷中共有8位辨认人对李强进行了辨认,从辨认笔录上看,这八次辨认,均是在2010年2月12日17时20分到2010年2月13日2时50分之间完成。也就是说,都是在光线不足及夜间进行的辨认;而且辨认笔录记载“侦查人员将含犯罪嫌疑人李强在内的男青年七人排于辨认人面前”,即辨认的对象是人而不是照片。但是八份辨认笔录所附照片,均是在室外、在白天拍摄的,包括所谓凌晨进行的辨认拍摄的照片仍然是阳光充足。同时,这些不同时间的辨认中,被辨认的七位男青年的身材相貌、穿着打扮、位置及表情也是完全一样的,反映出这八次辨认所拍摄的照片是同时拍摄或者使用的是同一张照片。再次,八次辨认的照片中,除了4号李强外,其他六人均穿着黑色的鞋子,只有李强穿着米黄色的拖鞋,这一特征在七位男青年中非常明显。
辩护人认为,首先根据上述事实证明,八次辨认并非是个别进行的,而是八位辨认人同时、共同进行了一次辨认;其次,李强的拖鞋穿着无可置辩的给予了辨认人明显的暗示。根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辨认人的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暗示的,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这些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3、被害人王广兴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
4、被害人存在三处原因不明的创伤。根据尸检报告证实,王广兴左额顶、左耳廓和右眉弓各有一处裂创;而尸检照片证实,这三处裂创创口细、窄且深,创伤形状与证人所说的“用灭火器底部重击”完全不符!而且右眉弓和左耳廓裂创处也没有出现“用灭火器底部重击”所必然形成的骨折!如果这三处裂创不是李强用灭火器底部击打形成,那么又是如何形成的?是否被害人王广兴还遭受了其他伤害?这些疑点尚未查清并排除合理怀疑。
5、案发现场有身份不明的人员未经调查核实等。根据证人柏贞才、李小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101房间共有六人,但公安机关调取的住宿登记表却只有五个人,没有登记的是何人?为何没有进行住宿登记?案发时该身份不明人员是否在现场?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上述疑问均不能查清。
开庭后,辩护人及时向法院提交了辩护词。
【承办结果】
被告人李强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简要点评】
该案的主要情节受援人李强已经进行了供述,不存在无罪辩护的可能;而且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李强时,受援人李强不但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而且一心求死,甚至一度拒绝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经过对其进行法律解释和耐心开导,李强同意了律师为其辩护。辩护人从受援人的切身合法权益出发,对证据进行了逐一质证,并综合全部案情提出了辩护意见,其中辨认笔录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辩护意见被审判庭采纳。法院在全部审判活动的基础上最终没有判决死刑立即执行,而是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受援人李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辩护人的法律援助工作起到了应有的作用,对于该判决结果,被告人表示服判,没有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