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锦律师成功案例2
本案应由谁承担标的物灭失的风险责任
案情介绍:
2010年4月8日,A公司与B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以16250元/吨的单价销售给A公司印度产棉花123吨,总价款201万元;合同中约定货物箱号为KMTU9235560、KMTU9208945、KMTU9225813、KMTU9243720、CLHU8744361;交货地点及方式为:某第三方仓库,需方在交货仓库验货,现款现货,款到后需方自提,出库费用由供方承担;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需方于合同签订2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供方收到全款后即给需方提供相应数量提货单,并及时开具增值税发票。
合同签订次日A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之后于4月21日开始陆续支付货款,至4月30日付清全款201万元。
4月30日B公司收到全款后给A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出具提货单将箱号为KMTU9208945的棉花交付给A公司,并告知剩余四箱棉花因第三方仓库于4月22日发生火灾全部灭失,损失应由A公司自负,拒绝继续交货或退款。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
1、A公司购买的棉花是否是已经特定化的种类物?如已经特定化,货物所有权是否在合同签订时已经转移至A公司?
2、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或期限是否已经满足;如已经满足,是由于哪方的原因导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
案件分析
一、本案中的棉花是否属于已经特定化的种类物。
种类物是指具有共同特征,用品种、数量、质量、规格,即通过度、量、衡加以确定的物,如各种物资、商品等。而特定物是独具特征被特定化并且无从替代的物,如名人字画、古董文物、房产车辆等。
任何种类物在交易过程中都必须经过“种类物特定化”的过程,如甲欲从乙处购买50本图书,双方商定好交易条款后,从1000本同类图书中确定其中的50本作为交易对象,此时这50本图书就已经从1000本图书这一种类物中分离出来而成为了该笔买卖合同项下的特定交易对象。“种类物的特定化”通常代表着出卖方已经开始履行货物的交付义务,而货物的灭失、毁损的风险责任也随着货物的交付从出卖方转移至买受方承担。而特定物交易的所有权和风险责任转移的标志则是特定物的实际交付。
本案中的印度产棉花毫无疑问是种类物,但双方合同中却对交易对象约定了五个具体的箱号,那么是否可以据此认定本案中的交易对象已经进行了特定化,风险责任已经从B公司转移至A公司承担呢?笔者认为不能。因为作为“种类物的特定化”的过程应当是在合同签订之后进行的,也就是说在签订合同时交易的对象仍然是种类物,特定化是在合同生效后基于履行合同义务的目的而实施的行为;而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就已经确定了具体的箱号,对此只能认定为该合同的交易对象为特定物。根据合同法的相关条款以及法学理论,特定物的交易除非交易双方有特殊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否则交易对象的所有权和风险责任均应从交付时起转移。
二、既然本案中交易的对象是特定物,其风险责任就应当从交付时起转移,那么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或期限是否已经满足?
《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本案中A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在两个工作日内付清款项是不争的事实,而B公司因为A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未交付货物也是符合“先履行抗辩”的合法行为,那么是否可以认为本案是因为买受人(A公司)的原因导致货物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并由A公司承担此后因火灾而发生的货物灭失风险责任呢?笔者认为不能。
虽然合同约定的交货方式为“现款现货”,即付款同时即为交付货物之期限,但这约定的仅是交货方式,而非是交货时间、期限!双方对于交货时间、期限则是在付款方式及期限条款中做出了明确的约定——“供方收到全款后即给需方提供相应数量提货单”,也就是说交货时间、期限为“需方付清全款之日”,因此A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期限尚未成就。对于A公司迟延付款的违约行为,B公司本可以通过拒绝接受A公司此后的付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方式维护自身的权益,但事实上B公司却在4月21日接受了A公司的第二次付款以及此后多次付款,以行为做出了同意A公司延后付款以及延后交货的意思表示。因此本案不应适用《合同法》第143条的规定,应当认为交货条件、期限尚未满足,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责任仍由B承担。
法院判决
本案笔者代理A公司提起诉讼后,法院经过审理采纳了笔者的意见并判决B公司返还剩余四箱不能交付的棉花的货款并承担利息;一审判决后,B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