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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会强律师成功案例1
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诉讼主体资格是否存在及公司股东出资到位与否的认定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1996年起发生产品购销业务,截止至1999年底的3年内乙公司共拖欠甲公司货款数百万元,甲公司欲采取诉讼方式追索欠款时,发现乙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乙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时未将应出资资金打入公司验资账户而是将股东自己的账户作为“公司验资账户”进行出资,由此引发了乙公司是否还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乙公司股东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法律问题。
笔者接受当事人委托后,根据法律及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提出以下分析意见:
一、关于乙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可以分为两个阶段,即清算组成立前和清算组成立后。清算组成立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在被吊销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也就是说在吊销后至清算组成立前存在一个时间段,若此时认为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法人资格和经营资格同时终止,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丧失,那么将出现权利保护真空期,无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比如,在这期间恰有一笔债权即将过诉讼时效,而清算组又尚未成立,公司又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只能眼睁睁看着债权过诉讼时效,而这显然损害了公司本身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给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法经(2000)24号函]中也进一步规定:“吊销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第45条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必须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公司才终止。可见,公司注销登记才是公司法人终止的标志,吊销营业执照仅仅是一种行政处罚。吊销公司营业执照虽然剥夺了其生产经营权,但并未剥夺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只是对公司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一种限制。此时的公司相当于民法上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其日常经营活动,而其组织机构依然存在,依然发挥作用,其组织机构的职权范围相当于清算组的职权范围,显然可以且应当公司的名义起诉和应诉。
第二阶段,清算组成立后。公司是一种社会组织体, 它是通过一定的机关形成自己的意思, 但是该意思的实现还需要具体的人来操作, 于是设立公司组织机构对外代表公司从事民事活动并以公司名义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清算组成立后,公司组织机构原有功能全部丧失,其权利义务被终止,已不能以企业人的名义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清算组在清算期间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此时,应由清算组代替公司的组织机构代表公司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该条文可以发现,即使是清算组也只是“代表”公司参与诉讼。从代表的含义来看,代表是指依照法律、章程的规定, 由代表人代表被代表人行使权利的一种制度。也就是说,在整个清算阶段,清算组作为代表人也只能以公司的名义实施与清算有关的民事活动,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清理债权、债务,处理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等,法律后果皆由公司承担。故清算组成立后,公司仍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综上所述,吊销营业执照只是行政机关对公司的一种行政处罚,并不是公司法人的终止,只有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公司才宣告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才终止。而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论是清算组成立前还是清算组成立后,公司都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以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
二、关于乙公司股东将个人账户作为公司验资账户,以已将应出资资金打入自己账户为由认为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问题。
对于公司股东的出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明确规定,公司成立时必须设立公司验资账户,公司股东必须将出资依法打入公司验资账户。除以公司名义开立的公司验资账户外,其他任何形式的所谓公司验资账户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乙公司股东并未履行出资义务。
经笔者代理,甲公司依法提起诉讼,最终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乙公司仍需清偿甲公司债务,鉴于乙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乙公司股东出资未到位,乙公司股东须清理乙公司资产偿还甲公司债务,乙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的,乙公司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结果最大限度的维护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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