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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兵律师成功案例
路面施工侵权的责任认定--隋兵
案情简介:
某建筑公司在道路上进行排污工程施工,将所挖土方堆在路面,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其他安全措施。王某夜间骑车行经此路时,不慎撞上土堆,导致额骨及鼻骨两处伤残。王某诉至法院,法院以“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夜间驾车行驶时应当在注意自身安全的前提下行驶,其应当预见而未注意避让,其本身应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为由,只判决某建筑公司承担50%的责任。笔者接受委托后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律分析:
本案作为地面施工致人损害,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一种特
殊侵权行为,应当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所谓过错推定,也叫过失推定,在侵权行为法上,就是受害人在诉讼中,能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如果加害人不能证明损害的发生自己无过错,那么就从损害事实的本身推定被告在致人损害的行为中有过错,并为此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作为受害人,不必举证对方的主观过错,而是直接从损害事实的客观要件及它与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中,推定建筑公司主观有过错;如果建筑公司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无过错,则须自己举证。证明成立则推翻过错推定,否认侵权责任。反之则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从另一角度说,过错推定案件中的损害事实已经表明了行为人违反了法律对其特殊的注意要求或是对一般人的注意要求,因而无需再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仅以王某未尽到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判决王某本人承担50%的责任,对王某的要求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不利于监督路面施工人面向大众的不当行为。
笔者认为,因为加害人的义务是针对不特定的第三人的权益的注意义务,所以,应当对加害人课以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对于任何人照顾自身的财产和人身的义务,法律上不应当要求得过于苛刻。这是因为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仅仅及于自身的权益,因此,相应地其承担的注意义务的程度应较低才堪称妥当。如果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来要求受害人,则必将使受害人很容易被确定为有过错,从而很难获得赔偿。受害人在照顾自身利益的过程中,只要按照一个合理的人那样行为,没有出现明显的疏忽和懈怠,就不能认定受害人有过错。受害人王某在正常通行的城区道路上正常行驶,在隐约发现路面土堆障碍时,已是躲闪不及,导致受伤。应该说,王某以合理的速度在道路上行驶,并时刻关注着前方的路况,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没有明显的过失。而作为加害方的建筑公司,在正常通行的城区道路上施工挖土,造成土方堆集,明知此道路日夜有车辆与行人通行,却不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不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有着明显的重大过错,其仅以自身对事故的发生毫不知情为由来抗辩,根本无法完成自己的特殊举证责任,无法减轻自身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此次损伤的全部责任。
二审法院在审理中,对当事人双方进行了深入沟通,最终达成调解协议:致害人某建筑公司承担85%的责任,受害人王某自身承担15%的责任。某建筑公司现已履行完毕,受害人王某对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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