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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春荣律师成功案例1
汪某等诉蒋某征地补偿款分割案
案由:财产权属纠纷
当事人:  原告:汪某、蒋甲
          被告:蒋某
基本案情
   汪某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蒋甲系二人婚生子女(已独立生活)。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蒋某(系农村承包经营户代表人)于1994年10月1日与原XX市XX街道办事处XX村签订承包合同,取得XX市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60100107,土地1.92亩。劳动力2人)。2001年7月5日,蒋某将胞弟蒋A迁入蒋某农户,未叙述A有无土地的事实。因某电力枢纽工程建设征(占)地,2007年12月,蒋某领取土地、青苗、成片林木补偿款16234.40元。汪某与蒋某于2010年7月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离婚协议。两原告与被告协商给付补偿款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青苗补偿款等合计10822元。蒋某以替原告汪某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抵销应返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但无证据提供。
涉及的法律问题
1、征地补偿款所有权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应对土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予以补偿。农村承包经营户系农村集体土地的具体使用单位,其成员应为征地补偿款的主体,承担为公共利益所需让渡土地使用权的义务,同时享有因征地而取得相应补偿的权利。本案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蒋某一户的所有成员,应平等享有权利和义务。该户的土地因某电力枢纽工程建设被征用,因此取得的土地、青苗、成片林木补偿款额,应属该农村承包经营户内成员的共有财产。即征地补偿款所有权主体资格的决定因素系相应的承包经营成员资格。但应注意的是,承包经营户成员资格与户籍并非同一概念。
2、征地补偿款所有权的取得时间。按民法一般原理,物权的原始取得系民事主体不依赖于他人的权利及意思表示而直接依据法律规定取得物权;物权的继受取得系民事主体基于一定法律事实,依赖于他人的权力及意思表示而取得物权。农村征地补偿款所有权的取得应属原始取得,权利取得时间应为征收补偿事实(行为)的发生时间。本案虽涉及到原告汪某与被告蒋某之间解除婚姻关系的事实,但这一事实并不影响征地补偿款的权属取得,故不应作为认定征地补偿款取得时间的依据。本案被告蒋某以替原告汪某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抵销应返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一方面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面亦属于征地补偿款权属之外的法律关系,不应混同。
本案办理:
1、因某电力枢纽工程建设被征用土地的补偿款额,应属于原、被告三人共有。二原告应分别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份额。
2、蒋某以替原告汪某偿还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抵销应返还原告的征地补偿款,但无证据提供,本案中应不予支持。
3、蒋A的户籍虽登记在蒋某名下,但1994年10月1日取得的农村承包经营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编号为:60100107)证明蒋A不是蒋某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故不享有土地补偿款份额资格。
所以原告请求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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