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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智明律师成功案例2
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浅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公司的出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前提和基础。公司股东是基于出资而产生的一种法律人格。因此,确认股东资格无论是对于出资者还是公司以及公司债权人来说都具有重要意义。《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1998年10月,颜xx出资购买青岛xx工厂的厂房、办公用房和部分设备,并与林x出资设立青岛xx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为颜xx、林x,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出资全部到位。公司经营半年因产品新颖适销对路,发展势头良好,但经营周转资金非常困难,公司便向职工集资借款。公司业务经理程xx,于1999年2月、4月、6月三次向公司出资借款90万元,公司向其出具了加盖青岛xx工厂公章的借款收据。
随着公司的逐步发展,于2001年5月、2003年10月、2007年11月公司三次增资,注册资本增至2600万元,股东仍为颜xx、林x两人。
2001年7月,程xx升任为公司副总经理。2002年10月,程xx购买商品房所需,由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付款给出售商品房的xx房地产公司50万元,公司财务凭证载明偿还程xx借款。2007年9月5日,程xx之子出国留学所需,公司为其出具证明,“证明程xx自公司成立时在本单位工作,现担任本公司副总经理职务,为公司股东之一,并持有公司约百分之三十的股份。在1999年至2006年期间年工资总计约为平均12万元,不含股东利益分红。”。2009年11月份程xx因故辞职;2009年12月,公司偿还程xx借款及利息200万元,由程xx之妻出具收款收条。
2010年3月6日,程xx以股权确认纠纷为由,将青岛xx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颜xx、林x作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公司股东。程xx诉称“1998年,青岛xx工厂陷入困境出售给颜xx,颜xx以该工厂所有的财产申请设立青岛xx有限公司。1999年,程xx分三次以借款形式向公司出资入股90万元,收据加盖青岛xx工厂的公章,公司设立显名股东为颜xx、林x,公司及股东一直认可其为股东,并于2007年9月5日出具股东证明。后公司股东为私利不承认其股东地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程xx不具备公司股东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该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程xx是否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确认股东资格的一般原则是其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二)公司成立日期;(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第三十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实质要件;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是认定股东身份的形式要件。
该案中,2007年9月5日,青岛xx有限公司为程xx之子出国留学所需出具的证明,标明“程xx为公司股东之一,并持有公司约百分之三十的股份”。从证明内容看,程xx是该公司股东,但没有载明出资额、出资时间,且持有的股份不明确。在公司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上具有瑕疵,公司三次增资程xx没有签署任何相关文件。程xx以此证明是向青岛xx有限公司的入股出资,而其没有实际行使公司股东资产分配、决策,也没有按照公司出具的证明所言持有公司约百分之三十股份的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青岛xx有限公司偿还程xx借款的行为,仅能证明青岛xx有限公司和股东颜xx、林x认同青岛xx工厂的债务或债务的混同,不能证明是程xx向公司入股的实际出资。因此,程xx不具备公司股东资格要件。
股东资格形式要件是法律规定的出资人需要履行的特定行为方式。取得股东资格的行为可基本划分为要式行为和非要式行为。要式行为是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公司股东必须实施的行为。例如,发起人公司股东资格的取得,需要出资人形成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文件并签名、盖章。根据法律行为理论,要式行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具体实施,并且借助通过实施所形成的相关文件或者物化证据产生证明效力。
非要式行为是指法律、法规未明确规定的公司股东确权行为。通过实施非要式行为所形成的相关文件或者物化证据具有相对证明效力。非要式行为及其物化证据只有在可以直接影响或者确定股东设定权利行为证明力的情况下,才能确定公司股东资格。
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等物化证据具有相对优先的证明效力,明确其相对证明效力,这样更符合《公司法》的特点及要求,有利于准确地认定公司股东资格。例如,公司登记机关有关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等文件,应当作为认定公司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出资人因向公司出资而成为股东,借助于外观形式得以表现。
股东资格实质要件是基于对公司的出资,未出资者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作为资本型企业,股东出资是其成立的基础。实际注入资金的方式可能不同,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是股东所认缴的出资;在继受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对公司资金的注入是由原股东完成的,这种先注入的资金因为继受行为而转换为继受人注入的资金。实质要件包括实际出资、实际行使股东权利、股权转让、股权赠与、股权继承以及以法律文书而为的转让等行为。
因此,当就某个股东资格的认定发生争议时,应该审查的是该股东是否向公司出资取得了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同时还应审查若干形式要件是否具备。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较少,股东之间相互比较了解信任。在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就必须经全体股东同意并签名盖章,报登记主管机关批准后方能正式生效。在股权转让时必须经过其他股东的同意,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虽然出资人与公司就股东资格存在约定,但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还需要其他股东对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才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资格。出资人可以和公司就股东资格的相关事项做出约定,公司可以依照约定认可出资人的股东地位。这种约定是在当事人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同时需要其他股东对出资人的股东资格予以认可,因而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综合对股东资格做出认定。股东名册记载之股东,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但有其他证据证明股东名册记载错误的除外。公司未置备股东名册,或股东名册未予记载,但在公司章程上签名并为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民法院应认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对于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做出了实质性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的,须证明以下事实:(一)以货币、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股权、债券、土地使用权等向公司出资;继受公司股权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技术股、赠与股等。(二)已为公司章程或者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为公司股东。”该意见也反映了司法解释股东资格认定的导向。
股东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股份并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上的人。由此可见,股东资格的确定需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向公司出资或者认购公司股份;二是股东姓名或者名称被记载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名册。前者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后者是认定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在认定股东资格时应综合考虑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等方面,不能仅以其中一个实质要件或形式要件来认定。
 
采取有效的方法维护公司权益
 
公司依法成立从事合法经营,既促进了经济增长,又为社会创造了财富。企业的活力增强了,经营管理得以改善,生产出优质、适销商品参与市场竞争,才能使公司在经营中健康、协调发展。但在市场经营中,总会产生各种纠纷,影响公司经营。一些不“和谐”的音符或多或少的存在,值得警戒借鉴。
XX印刷品公司与X包装公司2004年4月签订《印刷品产品加工合同》,合同中对款项的支付约定:“定作方应先支付20%的预付款,剩余货款在定作方提货时一次性支付。若定做的产品不能一次完成,则按每批次出库实际数量结算。”合同实际履行时,双方将提货变更为把产品送到包装公司,包装公司每季度按照印刷品公司的交货数量和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分别以现金和支票的方式予以结算,如此运作双方合作至2005年初相安无事。自2005年3月份起,包装公司称资金比较紧张,要求宽延结算时间,基于双方的合作还是比较讲究信誉的,印刷品公司予以同意,继续按季度将已送货产品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包装公司,期间印刷品公司也电话几次询问结算事宜,对方均以资金紧张未予结算。时至2005年年底,印刷品公司安排专人与包装公司核对帐目,包装公司人员竟称“双方货款已结清,无需对帐。”印刷品公司的会计人员一时“懵了”,即刻向公司领导汇报,公司负责人再次向包装公司负责人核对此事时,得到的回复“如出一辙”。印刷品公司认为向对方开具的是增值税发票,在税务部门有认证监管登记,对方赖不了账。于是印刷品公司将包装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加工费三十余万元,并赔偿损失。法庭开庭时,包装公司却辩称:“印刷品公司称先开发票后付款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我方已全部支付了货款,有对方开具的发票为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包装公司的辩称可谓“掷地有声”。而印刷品公司与包装公司日常业务往来中,是先将发票开具给对方,未要求对方出具签收未付款证明,且双方在结算中大量采用现金,包装公司的辩称“不无道理”。
但由于印刷品公司的案前已全面掌握案情,及时到开户银行了解两公司间的结算情况,发现了仅有的几次通过支票转账结算,且出票人均是包装公司的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定作合同纠纷,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包装公司以收到对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已随即将现金给付完毕,因自认为属“票款两清”,但其仅有印刷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缺乏其他证据印证,而印刷公司对包装公司已付货款并不认可,该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典型的单方证据,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包装公司以印刷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据,而主张印刷公司收到了包装公司的货款,只有间接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排他的证据链,故不足以据此认定印刷公司收到货款的事实,应当认定包装公司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
《增值税发票管理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开具的发票,是购买方支付增值税额并可按照增值税有关规定据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也即在销售方取得销售额凭据的当天,应先开具增值税发票。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销售方有义务向购买方提供增值税发票。
通过依法取证,在法庭质证时,代理律师通过证明双方公司开具发票时间、结算时间、开具发票和结算的时间跨度,充分证明双方之间的结算是先开具发票后付款,包装公司顿时语塞,仍予以狡辩。但事实胜于雄辩,印刷品公司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维护。
该案件纠纷假设双方之间的结算均是现金,或者支票是包装公司转交的其他公司出具的,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予以结算(此种情形实践中确有存在),那么,对印刷品公司而言将造成比较大的障碍,可能导致较大经济损失。通过该纠纷告诫人们小节之处可能出现大的问题,在公司业务中,有大量的先开发票后付款的情形,虽然公司业务往来中绝大部分是讲究信誉的,但为避免不必要的损失,手续虽然繁琐,不妨多采取一些有效的方法,减少麻烦,便于更好的维护公司合法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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