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某某故意杀人案非法证据排除申请
申请人:吴东玲,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毕某某故意杀人案的二审辩护人。
申请事项:
申请二审法院依法排除以下非法证据:1、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2、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讯问笔录。
事实与理由:
毕某某在公安机关共有三次讯问笔录笔录,时间分别是2013年8月27(案发当日)、同年8月28日和11月15日。一审判决确认了第一、二次讯问笔录(该两次笔录主要内容完全一致),而该两次讯问笔录系典型的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
一、针对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无录音或录像、同时系采用饥饿和疲劳审讯的方式以及不能排除以其他非法方法取得,明显属于非法证据。
理由之一,无录音或录像。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对毕某某的讯问应当进行录音或录像,然而辩护人在案卷全部视听资料中未发现该次讯问录音或录像。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最高院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意见)第8第2款“……未依法对讯问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之规定,该次讯问笔录当然应予以排除。
理由之二,属于采用饥饿和疲劳审讯收集的供述。
案发时间2013年8月27上午约11时,当晚讯问结束时间23时50分,28日约0时许又开始辩认,其中毕某某在被传唤前没有进食午餐,之后没有也没有饮食的记载。准确地说,从早餐8时许到晚上24时超过约16个小时没有进食。且,该次讯问系在毕某某因右手受伤大量失血的虚弱情况下,讯问至23时50分才结束、签字。可想而知讯问结束签字时被告人是何等饥饿、疲劳!《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传唤、拘传、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记录在案。”,而侦查卷中无任何在此期间饮食和必要休息的记录。因此,根据《最高院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意见》第8条:“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告人供述,………应当排除。”之规定,对该次讯问笔录,亦应排除。
理由之三,系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供述。
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称:“2013年8月27日15时20分左右,楚某某(毕某某舅舅)到兴隆路派出报案。”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均与该起诉意见书口径一致。而 “收案登记表”载明“报案时间:中午12时”!进一步结合“现场勘验笔录”载明的15时30分现场己被保护,完全能够认定楚某某报案时间是12时而不会是15时20分。那么,侦查机关有意将报案时间推后3个小时的动机是什么?侦查机关在这3个小时的时间里做了什么?如侦查机关不能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就存在非法取证的嫌疑,就应当排除。
上述三理由(尤其 “理由之一”)足以说明第一次讯问笔录属典型的非法证据,应当依法排除。
二、针对毕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第二次讯问笔录,因讯问地点不合法、录像资料存在剪删、主要内容同第一次讯问笔录完全一致,亦属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理由之一,该次讯问地点应当在看守所而实际却在派出所,属讯问地点不合法。
“拘留证”显示2013年8月28日15时,被告人己被送至青岛市第三看守所,由该所接收并加盖公章。该第二次讯问笔录载明讯问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18时至19时30分,讯问地点湖岛执法办案中心讯问室四。也就是说,该份讯问笔录是侦查机关将被告人从看守所提出后带至派出所形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六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送交看守所羁押以后,侦查人员对其进行讯问,应当在看守所内进行。”;公安部《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提讯人犯,除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者宣判外,一般应当在看守所讯问室。……”;以及《最高院防范刑事冤假错案意见》第8条:“除情况紧急必须现场讯问以外,在规定的办案场所外讯问取得的供述……,应当排除”之规定,该次讯问笔录系讯问地点明显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
理由之二,该次讯问笔录的录像资料存在违法剪删、未被如实记录等多类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问题。
一是将一段录像人为剪辑分成三段,三段合计时长约45分钟;二是讯问笔录记载时长为90分钟,三段录像合计时长仅相当于讯问笔录记载时间的一半,进一步说明该视听资料经过了人为剪辑;三是录像画面显示讯问开始时间2013年8月28日16时02分,而与讯问笔录记载的开始时间18时明显不符;四是录像显示被告人有多处对自身有利的表述而笔录中没有记载;五是讯问笔录中对被告人不利的内容有多处添加,添加内容与实际供述不符。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零三条第三款“对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的,应当对每一次讯问全程不间断进行,保持完整性。不得选择性地录制,不得剪接、删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 “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一审法院未审查以上重大瑕疵与不实,从而未依法予以排除。
理由之三,该第二次讯问笔录与第一次讯问笔录主要内容完全一致。
该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7行至第五页倒数第6行,与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二页倒数第5行至第六页倒数第9行,长达四页的内容完全一致,一字不差,连标点符号都一样。疑系照搬复制得来。该完全一致的内容就是整个案发的起因、经过。上述情形应适用《最高院防范刑事冤案意见》第8条:“……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讯问笔录,应当排除。”之规定。
更何况所照搬复制的第一次讯问笔录本身也属非法证据。
综上所述,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在审判中依法查明并予以排除!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
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
律师:吴东玲
二O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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