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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账单是否具有借条的证明力—张雪松
 

对账单是否具有借条的证明力

王某是青岛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河北分公司业务主管,任职期间多次从公司借款用于业务招待支出。20039月下旬,王某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公司批准了王某的申请,但要求王某在公司工作至20031015,并且要在离职前做好业务交接和财务结清,王某对此亦表示同意。20031015,王某到公司财务办理结清手续,公司帐目显示王某尚欠公司借款14596元,王某提交了招待费发票一宗共计21442元并称:该招待费系其任职期间开展公司业务的支出,应当冲抵借款,自己不仅不欠公司借款,公司还应当支付给自己垫付的6846元。经公司审查,王某的支出的21442元招待费未提前进行申报,违反公司财务规定,不应予以报销。双方为此产生了争议,后公司财务人员收下王某提交的发票,王某在公司出具的对帐单上签署了“上述14596元系本人在河北分公司任职期间的借款,但本人尚有公司未报销的业务招待费发票合计21442元,实际公司欠本人垫付款项6846元。王某 20031015”,公司为其办理了劳动关系结转手续。200312月,公司凭王某签署的对帐单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其归还公司借款。

分析: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签署的对帐单是否具有借条的性质。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对帐单不具有借条的性质。因为虽然有王某的签字确认,但应当把王某的表述作为整体的意思表示,即因公司未予以报销业务招待支出而导致王某无法归还公司借款,应当由公司举证证明上述招待费不应支出,否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在对帐单中的表述已认可其收到公司的借款14596元,该表述具有借条性质。王某对其主张的业务招待费发票应当由公司报销这一事实应当负有举证责任,若王某不能举证证明,应当归还公司借款。

代理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本案系公司诉王某的借款合同纠纷,王某以交回的发票应当报销若作为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理。其次,既然王某认可了收到公司借款的事实,那就应当举证证明该借款已经归还。王某以发票应当予以报销的主张应当看作是对借款事实的反驳,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支出符合公司相关的财务规定,而王某在中无法提交相应证据材料,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其主张不能对抗公司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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