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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合同需明确产品质量标准的依据—张雪松
 

签订合同需明确产品质量标准的依据

2005425,李某与某汽车销售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从公司购买客车一辆,型号为YCK6117HG,质量标准为“企标”,车辆等级为高一,总金额41.6万元;公司对产品质量保修一年;交货地点为厂家李某自提,提车费用李某承担;按出场标准现场验收,如有异议当场提出;李某先付车款40%,余款以汽车消费贷款方式一次性付清;如李某在公司为其办理贷款、挂牌手续过程中违约,首付款作为违约金处理,不予返还;李某必须在向公司提供购车发票、完税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资料;遇到产品质量问题,公司协助李某与厂家协商,但李某不得一次为借口,拒绝或预期偿还银行借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李某交付公司首期购车款16.6万元,2005620,李某在提车后作出书面承诺,称“我委托贵公司用贷款方式从贵公司购买的YCK6123HG6(实际车型为YCK6117HG)的旅游客车,我保证积极配合贵公司和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提供相关资料……如果因为我的原因(包括我不配合)造成银行不能贷款,我保证在接到贵公司或者银行通知之日起10日内用现款付清全部车款,否则归公司有权扣押我购买的该车进行拍卖所得款项用于归还购买贵公司车款及全部费用。如果不能还款,从接到贵公司或者银行通知之日起第十日开始到实际还清余款之日止,向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

20063月,公司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代理律师首先于2006321电话通知李某于10日内通过办理贷款手续的方式履行付款义务,并对该电话通知进行录音取证,确定了李某违约的时点;另一方面会同委托人多方查找,在交通部找到《关于发布高级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第十批)的通知》(交公路发[2003]385号)文件,该文件载明YCK6117HGYCK6123HG6型客车均是经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生产的大型高一级客车,也就证明了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载明的车辆类型与车辆等级不属同一概念,公司交付的车辆符合合同约定标准。

200644,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庭审中李某的抗辩理由是“车辆等级应当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载明的内容为准,原告交付的标的有瑕疵。”法院没有采纳李某的抗辩意见,判令李某偿付公司车款23万元及利息、违约金(总和以欠款金额23万元为限)。

分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对于标的的等级,究竟那个部门有权确定?因为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营运车辆,其车辆等级的高低与运营年限、运营收费标准直接挂钩。实践中,不同管部门的不同规章对标的的质量、等级有不同的划分标准。若当事人对此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方式,向更高层级的行政主管部门寻求救济。本案争议的标的等级和标的类型,分别根据交通部和公安部颁布的行政规章认定的,李某应当向上述二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国务院寻求救济,由国务院认定二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的效力等级,否则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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