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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无权要求撤销合同—张雪松
 

第三人无权要求撤销合同

 2001124,孙某与刘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孙某将其拆迁安置所得的一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卖给刘某,房屋面积72㎡,总价12万元。合同还约定,因签订合同时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故中介方预留孙某购房款5千元,待买卖双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后退还孙某。合同订立后,刘某向孙某交付了购房款,孙某亦交付了房屋。后因孙某未办理产却过户手续,刘某向A区法院提起诉讼,2005127A区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孙某应当在判决生效10日内将房屋过户给刘某,该判决已生效。

2005527,孙某与某银行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孙某向银行借款18万元用于个人消费,以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发放后,因孙某未按期还款,银行于2006年向B区法院起诉,同年1130日,B区法院认定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有效,并判决孙某承担还款义务,该判决业已生效。

2006129,刘某以孙某以隐瞒事实的欺诈手段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损害其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为由向A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孙某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

分析:

代理律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出抗辩,最终刘某撤回起诉。所谓合同相对性原则,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另外,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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