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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隋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

一、案情

2008年,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简称被告甲公司)与某建筑安装公司(简称被告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乙公司承建甲方开发的“某某新苑二期c2c4及地下车库”土建、装饰、水电安装等工程。2009521,乙方公司又将该工程土建安装部分转包给原告任某某,项目施工过程中,因被告乙公司与第三人原因停工,造成一定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乙公司索要未果,将甲、乙两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损失共计360余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二、案件解析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及损失数额并无太大争议,但对被告甲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应否履行支付义务有争议。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只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协议,也不知乙公司向原告方擅自分包的事实,原告方以甲公司作为被告要求其承担支付义务,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在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也同样是引述该条作为主要依据。对此,我作为房地产专业律师,认为原告及一审法院法官对该条文的理解是有错误的。

我的理由: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该条确认的是民法中最重要的原则即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也就是说“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的,准许一审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不具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从法理上讲是有缺陷的,为弥补该缺陷,适用《解释》26条规定是受严格条件限制的,“原则上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不具备合同关系的的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只有在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方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不提起以发包人、总承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就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下,才准许实际施工人提起以发包人、总承包人等没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为被告的诉讼(见冯小光——回顾与展望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三周年之际)。结合本案。原告虽是实际施工人,但其与甲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并且甲公司根本不知乙公司与原告私下签订分包协议事实,原告无权向甲公司主张权利,更何况作为原告的分包合同相对方的乙公司并不存在上述破产、下落不明等实际施工人难以保障权利实现的情形”所以,本律师以此为由上诉至二审法院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甲公司的起诉,二审诉求最终得到法院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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