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hongyuanlawyer

案例分析

您当前位置:首页 > 案例分析 > > 案例分析
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补充责任—纪蓉蓉
 

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是否承担补充责任?

崔小林(化名)和李小萌(化名)都是某中学同班的学生,都年满15周岁,平时喜欢互相恶作剧,都没有出现问题。2013326,下午第一节课下课后,崔小林从教室出来,站在在操场的看台边上。李小萌正好也来到操场活动,崔小林看见他李小萌就挑逗性的骂了一句,李小萌迅速在崔小林身上摸了一下,崔小林因为怕痒,身体本能的发生动摇,继而身体失去平衡,从看台上滑下摔倒。李小萌很惊慌,马上喊来了同学将崔小林扶回教室。由于当时伤情并不明显,老师知道后,简单询问了一下就继续上课。

第二天,崔小林脚踝处肿得厉害,家长将他送往医院治疗,医生诊断为右脚外踝骨骨折。住院31天,用去医药费1万多元。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

后来,崔小林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学校也作为被告,要求学校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崔小林与被告李小萌虽为未成年人,但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已有一定的预见能力,被告李小萌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李小萌为未成年人,其民事责任依法应有其监护人承担。

我们对前述案例进行分析:原告崔小林应当清楚自己站在看台边上会有一定的危险性,并且损害结果与其的站位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对自己的损害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方的责任。被告某中学应当知道未满十八岁的学生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们心智不成熟,好动且控制能力弱,极易发生人身伤害。但学校课间未采取任何监管措施,老师在得知学生受伤后亦未采取任何补救措施,主观上有一定过错,可认定为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补充责任。

从上面我们可以看出,如果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是可以免除甚至减轻侵权补充责任的。

我们一起分享两个法律概念的相关法律规定:补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我们先看一下学校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我们再看一下限制行为能力人:

第十一条 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二条 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Copyright(c)中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鲁ICP备14006336号 监督投诉电话:85816883 80920297 85812869 85815637 85813597 传真:0532-8581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