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显加重购房人义务的格式条款无效
【案情简介】
【律师评析】
本案有两个关键点:
一、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由某房地产公司提供,系其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关于银行按揭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系格式条款。“付款方式及期限”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主要条款,某房地产公司并未就如果贷款申请未获批准应如何付款与赵某协商,而是以格式条款的方式要求,并且某房地产公司对该条款未作任何加粗或变换字体等特别提示,且也未举证证明其在订约时提请赵某予以充分注意,因此,该补充约定不能代表双方已就此形成合意;另一方面,商品房买卖的特点之一即是标的额巨大,对于选择以首付款与银行按揭相结合作为付款方式的购房人而言,如果按揭申请未获批准,则很难在短期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所以该补充约定显然加重了购房人的付款义务。因此我们认为,某房地产公司就支付房款拟定的格式条款,不仅违反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公平合理分配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规定,同时也显然加重了赵某的合同义务,属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赵某虽向银行提交了贷款申请手续,但并非本人原因导致申请未获批准,赵某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在这种情况下,赵某请求解除与某房地产公司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应予准许,某房地产公司应当退还赵某支付的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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