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主体应适格
笔者接受了餐饮公司的委托,通过研究材料,跟当事人沟通,了解了案情,委托人确实拖欠对方货款8万元,但是设备也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据此,笔者向委托人说明,设备的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应由对方来维修,但应在拖欠货款中扣除;但如果质量问题太大,则可能会涉及到司法鉴定,以证明该设备能否实现合同约定的使用目的。根据委托人的描述,笔者认为该设备的质量问题可能不是非常严重,可能会涉及到向对方支付大部分的未付货款。
临近开庭时,笔者向委托人索要营业执照等材料,发现委托人虽然向笔者称其主体为某某公司,但笔者发现其营业执照上的主体资格为个体工商户,公司正在筹备中,尚未成立。由此,案情出现转机。
根据《民通若干意见》的规定,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厨房设备购买合约书》上委托人签字为个人,但对方起诉状上的被告却为带有委托人字号的某某公司,一个法律上根本不存在的主体。因此,对方起诉主体错误,应由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开庭时,正如笔者所料,法官当庭指出了对方的起诉主体错误,但是因对方代理人为该厨房设备工程公司的员工,为台湾人,对大陆法律不甚了解,故十分不理解法官的解释,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解释了一个小时。最后的裁定,正如笔者所料,驳回了对方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中,案件事实非常清楚,但因对方坚持要自己起诉,而不是委托甚至咨询下大陆的律师,导致一个标的额不大的案件,光从上海到青岛的差旅费从立案到收集材料到开庭就折腾了不少,可谓费时又费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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