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单放货谁之过
基本案情:
而被告则提供了韩国关税法、关税厅告示,其规定韩国进口的货物应储存在保税库,进口货物通关不需要提单正本及承运人的放货指示,还提供了保税运输申报书,证明其已将货物交给保税库,义务已经完成,放货是韩国主管部门的行为,被告无过错。且根据海商法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那么,价值五十余万美元,近七千箱货物在未见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被提走,究竟是谁之过错?
作为原告的代理人,本律师认为本案系由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中涉及一个重要的法律问题,即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依照我国《海商法》和国际航运惯例,被告作为承运人,其风险责任自接收货物签发正本提单始至交付货物收回正本提单止。在承运人接收货物、收回正本提单前,本案提单项下货物属于被告的掌管期间,被告对货物负有谨慎保管、正确交付货物之合同义务。在被告掌管期间货物如何交付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如不能举证证明其已正确发行货物交付义务,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储存于当地保税仓库,只是运输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在未收回正本提单前,被告的合同义务并未完成。被告所举韩国的有关规定,不能成为免除承运人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合同义务。
另外关于诉讼时效期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承运人应向特定对象交付,而非向任何人交付。本案承运人向非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不能视为履行交货义务,因而不能作为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的诉讼时效起算依据。托运人只有收到结汇银行退回的单证,才能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
最终,法院采信了本律师意见,判定被告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违约责任。
Copyright(c)中苑律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鲁ICP备14006336号 监督投诉电话:85816883 80920297 85812869 85815637 85813597 传真:0532-85818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