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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铭勇律师成功案例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很多人认为,尽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但只要发包人擅自使用,就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这种观点是否正确?笔者所代理的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案例,对此给出了否定的答案。
2009年6月4日,某商务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商务公司)与某企划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企划公司)签订“某商务宾馆装修改造施工合同协议书”,约定由企划公司承担商务公司准备经营的某商务宾馆装修改造施工工程。
合同签订后,企划公司即开始了施工。由于企划公司不具有装修施工的资质,更没有此方面的技术力量,为赶工期而野蛮施工,自始至终都没有严格按照建筑施工规范、工程设计及合同约定来进行施工。商务公司发现问题后,及时向企划公司指出了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并且提出了整改的要求,但企划公司对商务公司的要求表面接受,但实际仍然未加整改。2009年9月16日,企划公司将完工后的宾馆移交商务公司,同时,在没有向商务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情况下,仅以一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即向商务公司提出整体竣工验收申请。商务公司在书面答复中明确指出了该工程尚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同时指明了存在的质量问题并要求企划公司继续整改,整改后再行验收,但企划公司对商务公司的要求未加理会。为不错过旅游旺季,无奈之下,商务公司只好对宾馆投入了使用,但拒绝了企划公司继续支付工程款的要求。
为此,企划公司将商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合同中约定的装修款及施工中商务公司追加的合同外工程的工程款。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为本案案情很简单,被告未经竣工验收就对宾馆投入了使用,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就应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作为被告代理人,笔者提出了如下意见:
《建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可见,法律法规对建设工程应当具备的竣工验收条件有着明确规定。而在本案中,企划公司自始至终都没有严格按照建筑施工规范、工程设计及合同约定来进行施工,且对商务公司的整改要求置之不理,因此,工程中有多处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及合同约定。其次,作为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定位放线记录、施工过程记录、自检记录、自检报告、装饰装修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屋面隐蔽工程验收记录、施工日志等,是工程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之一,而企划公司至今没有提交。再次,工程中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以及这些建筑材料的检测报告和复检报告,也是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所必不可少的内容,对此企划公司也没有提供。因此,该工程至今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
在此基础上,代理人认为商务公司对该宾馆的使用并不构成对工程质量的认可。
首先,司法解释中的规定必须以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为前提,即对于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建设工程,发包人未经验收而擅自使用,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而在本案中,该工程至今也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在此情况下,商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使用的行为与该条的规定并不相符。其次,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该以合同有效为前提,在合同无效情况下对建设工程是否合格的认定,必须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即通过竣工验收来确定,而不能适用第十三条的规定。尤其对于本案,由于企划公司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导致合同无效,又由于其没有按照规范、设计及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而导致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仅因为商务公司为防止损失的扩大而对工程暂时投入使用就视为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则明显有失公平,对企划公司的违法行为也是一种纵容。
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意见,根据被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该工程是否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是工程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至此,案情出现了重大转机,商务公司摆脱了极为不利的地位。按照法院的安排,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应再由原告申请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然后再由被告申请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拒不交纳鉴定费,致使案件故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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