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裕聚:男,1966年出生,汉族,中共党员,山东大学毕业(自学考试法律专科),1998年3月从企业辞职后进入中苑律师事务所执业至今。现为中苑律师所荣誉高级合伙人、副主任、非诉讼业务总监。受聘担任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青岛市律师协会奖惩委员会副主任。执业期间主要从事传统诉讼业务(民商),及担任公司法律顾问事务。2014年代理的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诉青岛青丽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案入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当前仍然受聘于多家公司担任法律顾问。期间被青岛市司法局评为2011年度青岛市司法行政系统先进个人、2013-2014年度优秀共产党员,2016-2019年度青岛市优秀律师。
擅长专业:知识产权、民事、公司、涉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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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未支持有疑点的孤证
案情简介:金某依据持有的两份加盖A公司公章的《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支付辛苦费30万人民币。
律师案情分析:律师在A公司了解到:A公司是韩国独资公司;A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为韩国人;金某会使用韩国语言及文字与A公司的高管交流。金某能够熟练使用韩国语言文字,是A公司录用金某的原因之一;A未给金某出具过证明。那么本案的焦点是:1、公章的真实性;2、《证明》的内容是否是客观存在的事实;3、有疑点的孤证是否足以支持其主张的请求。
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1、《证明》是中文写成。内容:因金某要完成X X工作,现公司承诺金某如离开公司(不管自动离职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会一次性补偿金某同志辛苦费30万元。《证明》落款的时间是金某到公司上班的第一天。2、经鉴定,《证明》中加盖的公章系A公司的公章;同时加盖公盖的时间不能排除《证明》中落款时间段。3、金某称《证明》是其交给A公司一名高管(韩国人),A公司加盖公章后,再由该高管交给金某;但该名高管在出庭作证时,否认金某陈述《证明》取得的事实;4、金某系看到A公司招聘信息,向A公司网站投送简历,后到A公司上班;5、金某从事的工作是普通的文案工作;6、金某在从事工作中,有单独使用A公司公章事项。
根据查明的事实,律师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了《证明》不应当采信的理由:1、《证明》中的内容不是客观事实;2、《证明》以中文形成,不符合A公司基于高管系韩国人及金某熟练运用韩国语言的生活常识;3、A公司招聘的是普通工作岗位人员。金某从事的工作是普通的文案工作,未向A公司提供也未从事其本职工作之外的任何事务。缺乏A公司额外支付其辛苦费的基础;4、在未有其它证据支持下,仅凭金某持有的有疑点,且不符合生活常理的孤证,金某不足以证明其要求A公司支付辛苦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证明》中写明的工作均是金某工作范畴中的事项。其在领取工资的前提下,A公司另行支付30万元辛苦费与金某的工作付出与回报不符合常理。且金某也未就这30万元的辛苦费作出合理的解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认为金某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股权转让遭遇进退两难
原股东上法庭讨要转让款获胜诉
案情简介:
庭审中,王某提交了《意向书》和物品移交清单,证明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并且其按照《意向书》的约定办理了移交手续。但董某却认为,首先,该《意向书》签订后,王某又召开股东会将咨询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商贸公司,致使其失去了购买咨询公司的意义,这说明王某违约在先;其次,工商局未将其变更为咨询公司的股东,未签订正式协议,故该《意向书》尚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其不应当支付股权转让款。同时,董某主张王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分析:
将《意向书》与工商局提供的标准文件内容进行比对,“工商局正式协议”同《意向书》中的内容基本一致,仅是合同的形式、条款的序号不同,因此该《意向书》应该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履行。而到工商局办理咨询公司名称变更的时间是在双方交接咨询公司之后,当时办理变更并取回变更后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的经办人是商贸公司的工作人员。据此,秦裕聚律师认为,办理公司名称变更的时间是在董某控制、管理公司之后,且代理变更人员系董某的职员,这说明变更公司名称原本就是董某的意思。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间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又不侵犯其他股东及他人的合法利益,因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王某已按约与被告董某办理了交接手续,董某应按约支付相应的转让金。至于董某提出抗辩,认为公司名称变更导致其不能履约是王某违约在先,对此,法院认为,合同签订的同时,董某签收了交接物品,其中包括青岛某国际咨询公司的公章,而办理公司名称变更需要加盖原公司名称的公章,双方交接后,该公章由董某持有并掌控,因此,公司名称注册变更应推断为系王某和董某的共同合意。
由于董某以公司名称变更为由拒绝与王某到工商局办理正式的转让手续,因此,王某关于董某为自己利益故意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依照法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成立,董某应该给付王某剩余转让款20万元。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了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金某应聘至一食品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工作当日食品公司在一文件中承诺:若公司辞退、解聘金某的工作,公司将补偿金某离职补偿金十万元人民币。在金某工作即将满一年的一次食品公司的工作会议上,公司董事长因对金某的工作不满意,在会议上批评金某,并要求金某停职检查。会后金某即到公司所在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根据承诺补偿十万元人民币及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金某的请求,要求食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十多万元。对该劳动《裁决书》金某及食品公司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本案的焦点是: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了同金某之间的劳动合同。
法庭审理过程中查明:1、根据金某的连续考勤记录,金某会后自行离开公司,连续考勤记录为旷工,至劳动合同期满之日。2、根据公司支付职工工资的银行帐单,公司在金某劳动合同期内,按月全额支付其工资。3、金某会后即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从此未到公司上班。
就此,法院认为:金某未同食品公司协商一致,即离开公司,同时提出以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这事由的仲裁申请。应认定金某系自动离职。因此,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同时,因为金某是自动离职,所以其要求食品公司支付离职补偿金的条件不成就。因此,驳回金某的此两项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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