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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律师
       李勇,现任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商事业务部、投融资二部副主任。

    2006年毕业于青岛大学,经济法专业本科学历。2008年通过国家司法资格考试,2009年加入山东中苑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自投身法律学习、律师执业以来,本人怀着“玉经磨砺多成器,剑拔沉埋便倚天”的信念,通过多年积累,建立了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以及丰富的实践经验。恪守职业道德,以诚信、严谨、高效的作风,为委托人提供一流的法律服务。为多家企业担任法律顾问,代理各类民商事纠纷,参与项目前期考察、风险防控及合同洽谈签署。从业至今已代理近百件诉讼和非诉业务,为客户挽回巨额经济损失。在执业过程中获得了委托人的一致肯定及好评。

自我评价:开朗、稳重 ﹑勤奋,特别注重诚信,精力充沛,具有强烈的求知欲﹑挑战精神和创新意识,表达能力强,善于处理和协调人际关系,强烈的集体荣誉感和团队合作精神,尽职尽责,知识广泛,善于思辩、有良好的综合素质。

业务方向房产纠纷、公司法务、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婚姻继承、交通事故、行政诉讼、非诉法律业务等。

     常年合作单位:青岛喜爱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君泰担保有限公司、青岛电子检测仪器厂、青岛汇润南华置业有限公司。

 

案例一   交通事故责任与医疗过错责任竞合

一、案情介绍:

2008827,李某乘坐登记在青岛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卧铺客车前往南京出差。当天晚21时该车辆行至胶南市滨海大道与海尔大道路口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李某颈部严重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为该卧铺客车司机王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由120急救车送往在胶南市某医院接受紧急治疗,经过初步诊断李某为胫骨骨折、颈髓损伤,需要接受手术治疗。经过两次手术治疗后,李某的双下肢逐渐丧失知觉,最终结果为截瘫,李某的家属认为胶南市某医院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瑕疵。另外,肇事卧铺客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其与青岛某运输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李某及家属在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严重打击后,依法委托本律师代为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事故中相关人员及单位的责任。

二、诉讼方案及案件审理过程:

 本律师在了解案情及相关证据后,分析本案中可能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第一次侵权行为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李某“胫骨骨折、颈髓损伤”的现状,有可能存在的第二次侵权行为则是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的瑕疵。如果第二次侵权行为是现实存在的,则李某的最终伤残结果就是这两次侵权行为共同造成的。从因果关系上看,两者是缺一不可的,但第二次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则需要由鉴定机构予以确认。

在本案的被告方如何确定问题上,本律师认为司机王某、青岛某运输有限公司、胶南市某医院应列为被告,最终结合当事人意见将青岛某运输有限公司、胶南市某医院列为被告。至于实际车主刘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实际经营人与名义经营人不一致的,由实际经营人和名义经营人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从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刘某与青岛某运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在青岛某运输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的挂靠合同后,追加其成为被告。

诉讼中,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本律师共向法院提起了以下几项鉴定申请:伤残级别鉴定、护理等级鉴定、后期医疗费鉴定、医疗事故鉴定、损害结果与交通事故及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通过以上的相关鉴定,最终确定了李某的伤残级别、护理依赖程度等事实,明确了人身损害赔偿中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后期医疗费等诉请。另外根据鉴定结论,胶南市某医院在给李某治疗的过程中确实存在过失,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程度,涉案医院的过失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失参与度为20%,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80%

三、案件办理结果: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青岛市统计报告,法院最终依法判决支持了我方的诉请,李某得到七十余万元的经济赔偿。其中刘某与青岛某运输有限公司按总赔偿额80%的比例承担连带责任,胶南市某医院按总赔偿额20%的比例承担责任。

四、律师办案体会

在本案中,实际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与医疗过失损害的结合。李某受伤后,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承运人的违约责任;也可以根据关于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追究侵权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两种责任只能择一主张,如果选择侵权责任则可以主张精神抚慰金。受害人能否最大的得到实际赔付是代理人处理此类案件的出发点,据此应综合考虑责任人的偿付能力等因素来指定诉讼方向。

另外,李某致残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行为与医疗过失损害行为因果关系相结合的结果,抛开任何一个行为,都可能产生不同的结果。这样就需要通过鉴定机构作出相应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来确定各行为间的应负责任比例。

 

案例二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的隐名承租关系

              

一、案情介绍:

    2008年10月13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经营合同》,约定甲公司将其所有的房产(共2500平方米)租赁给乙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限15年,年租金109.5万元,自第六年起租金每年递增5%,租金按季度交纳,逾期支付按拖欠租金日0.0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还约定了迟延支付租金超过60日,甲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约向乙公司交付房产。该房产实际由丙公司实际使用,用于经营餐饮业。合同履行过程中,除乙公司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的10万元定金转化为第一季度租金外,一直未以任何形式支付租金,至20127月时已达390余万元。经多次催告乙公司无果后,甲公司无奈委托本所律师代为起诉至法院,主张解除《经营合同》,返还房屋;支付拖欠的租金。

二、前期诉讼方案:

   针对委托人甲公司的诉讼目的,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律师制定如下诉讼方案:1、本合同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甲公司为出租人,乙公司与为承租人。经调查乙公司与丙公司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前已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为“合作伙伴”,丙公司委托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丙公司为实际使用人。鉴于以上关系,乙公司与丙公司应为共同承租人。2、诉讼请求:(1)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2)乙公司与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房屋;(3)乙公司与丙公司向甲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案件审理过程及争议焦点:

本案庭审过程中,两被告均提出答辩意见。乙公司认为:同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丙公司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已多次催促丙公司要求其支付租金,所以应由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房屋及承担支付租金义务及违约责任,本公司无力履行相关责任。丙公司则认为:本公司是向乙公司承租的房产,与甲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仅于乙公司存在转租关系。并且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乙公司可以将该房产进行转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因承租人拖欠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时,次承租人请求代承租人支付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以抗辩出租人合同解除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转租合同无效的除外。”所以本公司愿意支付所拖欠的房屋租金,要求继续履行该房屋租赁合同。

四、后期应对方案:

首先,鉴于两被告的实际情况,委托人甲公司坚决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合同、返还房产。根据委托人的要求,律师制定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两被告拖欠租金达3年之久,其行为属于共同根本违约,甲公司有权要求解除租赁合同。(1)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081013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载明,租赁房屋的使用目的是经营“丙公司商标”的餐饮业。(2)工商登记中第二被告出具证明,该证明是两被告于2008105签订的,书面确认双方是“合作关系”,丙公司委托乙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从事酒店经营。由此可见,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是共同合作,租赁下甲公司的房屋从事酒店经营。由乙公司代理丙公司与甲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两被告之间事先约定的行为,乙公司是显名承租人、丙公司是隐名承租人。本案的承租方实际是由乙公司与丙公司共同组成的。所以两被告对解除合同均应法律责任,并且本案不能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

五、案件办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支持了我方的代理意见,认定:该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乙公司与丙公司是房屋的共同承租人。出租人已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而乙公司、丙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违约。判决如下:1、解除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的房产租赁合同;2、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向甲公司返还房屋;3、乙公司与丙公司在判决生效十日向甲公司连带支付拖欠的房屋租金390余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90余万元。

   通过律师前期认真仔细的证据收集、制定诉讼方案,庭审过程中针对对方的抗辩意见,正确分析法律关系。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全部意见,作出了委托人胜诉的判决,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案例三   “推拿”后的纠纷

一、案情介绍:

于某有祖传正骨手艺,并于2006年取得中级按摩师的执业资格,以个体工商户形式在长春路开办一家推拿按摩室。20118月陈某因胸椎错位,自称慕名而来,要求于某为其进行胸部复位推拿。在推拿过程中,双方证实了陈某胸椎错位的说法。经过半小时推拿按摩,陈某自称疼痛得到缓解,为此陈某向于某支付按摩费100元。同年10月陈某又到于某处,称:在回家后感觉胸椎疼痛依旧、双腿发麻,病情有所加重,要求于某给予赔偿。于某认为其推拿过程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陈某随即将于某诉至法院,称“因胸椎错位疼痛难忍,又要前往厦门女儿家看孩子,听说于大夫治疗效果好,才去于某处治疗的,但因于某治疗不当,致使原本向右侧歪的错位胸椎,现在向左歪了”,基于上述理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6万余元。

二、诉讼方案及案件审理过程:

于某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即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次侵权纠纷案。本律师在了解案情及相关证据后,分析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是于某的按摩行为与陈某的胸椎错位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本案中陈某来于某处前,其胸椎本已错位是双方认可的事实。关于陈某 “原本向右侧歪的错位胸椎经于某治疗后向左歪了”的说法是否属实,于某并不认可。但由于年事已高,也回忆不起当初推拿前其胸椎的具体错位情形。本律师针对案情提出了以下答辩意见:1.陈某胸椎本已错位,于某为其进行推拿按摩,只能起到缓解疼痛的作用,不能达到根治的目的;2.陈某在于某处推拿后,没有卧床静养,而是前往女儿家照顾刚出生的婴儿,如果存在其病情加重的事实,其自身不当行为也是造成加重的根本原因;3.陈某的损害后果与于某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庭审中原告出具的证据为:医院出具的其胸椎向左错位的片子及病例、医疗费单据、背部肿胀的照片、在被告处推拿整个过程的录音,并提出伤残鉴定申请。通过质证发现没有证明原告在前往被告处之前的胸椎真实错位情形;另外通过该录音证据,能明显感到陈某是有备而来,在第一次接受推拿时就予以录音与常理不符,存在恶意转嫁责任的可能。关于伤残鉴定申请,我方提出应一并委托进行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并且该鉴定结论中必须鉴明原告胸椎错位变相的过程。

三、案件办理结果:

鉴于原告自动撤回了鉴定申请,法院经审理最终采纳了我方的代理意见,以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现有损害后果是被告行为所致” 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律师办案体会:

    本案属于身体健康权侵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只有证明于某的行为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陈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于某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而陈某在本案中没有尽到应尽的举证责任,所以只能承担因举证不能带来的败诉结果。

                   案例四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       案情介绍:

2005年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乙投资公司签订位于青岛市市南区某楼盘的《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该楼盘,该楼盘建成后,其中60套房产归乙投资公司所有,投资公司为此向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价款三千余万元。其后双方又于2010年订立《补充协议》,明确了将交付房产的具体房号、坐落,并确认投资公司全部支付了约定款项。至2012年房地产开发公司按照约定向投资公司交付了全部60套房产。投资公司取得房产后对外进行销售,至2014年剩余了6套房产留作公司办公、人员居住使用,并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5年乙投资公司发现办公使用房产门上留有法院的公告,公告内容为该楼盘中投资公司所有的4套房产已被司法查封,并将被强制拍卖,而此案的被执行人为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至此乙公司经多方调查,了解到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自然人丙于2013年发生借贷纠纷,经法院审理,作出判决书,判决责令甲公司向丙偿还借款本息五百余万元。判决生效后丙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申请查封了上述4套房产。

乙公司在发现公告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了案外人执行异议,经法院执行庭依法召开听证程序后,作出裁定书,裁定驳回了乙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二、       诉讼方案及案件审理过程:

   乙公司在收到法院裁定书后,即委托本律师代理本次纠纷,本律师在了解案情及相关证据后,基于201524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代为向执行法院提出了以丙及甲公司为被告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乙公司出示证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支付三千余万元款项的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房屋验收交接单、房屋装修合同及装修费用支付凭证、房屋使用产生各种费用证明。力图证明涉案的4套房产已实际交付乙公司,并一直由乙公司占有使用的事实。

三、       案件办理结果: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最终做出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解除了对涉案的4套房产的查封。

四、       律师办案体会:

本案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是指案外人就执行标的物享有足以有效阻止强制执行的权利人,(如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终结前,向执行法院对申请执行人(必要时候被执行人可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的旨在阻止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的诉讼。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结合本案,法院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所订立的合同为表见形式为合作协议,实质为购买房屋的有效合同,乙公司已实际支付全部的购房款,且乙公司在涉案房产被查封前已实际占有使用,因此作出相应的判决结果。

最后本律师建议,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买房人应在具备登记条件后,尽快办理相关的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承办律师:  李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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