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解令人困惑的担保责任期间起算问题
马伟中
由马伟中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一家大型房地产集团公司(下称A公司)最近遇到一起事实非常简单,而法律却规定不详的案例。原来,A集团公司十年前为一家贸易公司(下称B 公司)提供担保,B公司需要从银行贷款2000万元,在得到A公司出具担保函后,银行向B公司发放了贷款。为了确保A公司担保责任的安全,B公司联系了较有实力的C公司,向A公司出具了《反担保函》。C公司以自己的资信在《反担保函》中向A公司承诺:如果A公司为B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过程中,遭受一切损失,均由C公司予以承担。
后来B公司不仅未能偿还银行贷款,并且最终人去楼空,公司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下可苦了A公司,实际成为了唯一的还款责任人,被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由于款项巨大,执行周期较长。A公司分批分次,逐渐偿还了B公司所欠付的贷款本息。
A公司偿还完毕后,遂依据《反担保函》,向C公司主张全部的损失赔偿。该诉讼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均非常清楚,但C公司最有杀伤力的抗辩理由是:A公司由于是分批承担了担保赔偿责任,前几批的还款行为已经超过了6个月的担保期间。
原来,我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本案中,A公司是债权人,而C公司则是连带责任保证人,A公司对银行进行陆续分批还款过程中,前两笔还款已经超出了六个月的担保期间,而后两笔则没有超过。
那么本案的焦点问题就是:分期履行的还款,按每笔实际还款日期分别计算担保期间呢?还是按最后一笔来截止,统一计算担保期间?
结果遍查我国目前关于担保法及担保问题的司法解释之后,发现对分期还款问题如何起算担保期间问题,居然并无任何规定。
这个难题难住了法院合议庭,主审法官也请双方律师分别各自观点提供法律依据,以便法院裁判。
马伟中律师经大量检索有关法律文件资料,终于确信,根据我国目前的司法精神和判例实践,分期还款问题的时效或期间起算,都是按最后一笔终止之日起计算时效或期间。具体列举如下:
一、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2000)244号批复相关内容:“在借款、买卖等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分期履行合同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开始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担保法领域权威
三、陕西高院、北京高院均对此问题作出了专门的司法解释。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审理担保纠纷案件若干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二部分第6条:[分期履行债务的保证期间]分期履行的债务,债权人主张保证期间应以最后一笔债务的到期日为起算时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五(试行)》的通知:
问题解答27.最高法院曾于
四、 最高人民法院 (2004)民二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就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淮南市第六制药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终审判决,信达公司胜诉。该判决明确分期还款的借款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从最后一笔还款期届满之日起算,至此,该问题有了权威说法。该判决为各级法院对此类问题的判决诉讼提供了可靠的参照和依据。
五、立法趋势
1、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合同编条文建议稿》(分则)第275条:“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的,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全部贷款的诉讼时效期间”。
2、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26条:“分期履行的合同,以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诉讼时效。”
在向法院提供了上述翔实的法律依据之后,取得非常好的效果,不仅A公司主张全部的债权本息、就连聘请律师的代理费都获得法院支持,本案结果以我方的全面胜诉而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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