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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维岳律师成功案例
青岛A银行于1997年在青岛市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香港B公司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人民币5800余万元。在审理中A银行申请诉讼保全,法院裁定冻结B公司资产人民币4200万元。为此法院向上海的C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冻结香港B公司对其投资的30%的股权。1998年法院判决香港B公司连带给付青岛A银行5400余万元。该判决生效后香港B公司未自动履行付款义务,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然而法院在执行B公司对C公司投资的30%股权时发现,C公司无视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于1998年协助B公司将其30%的股权以420万美元转给了其他公司,致使B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虽然经法院交涉,C公司于2000年将B公司30%的股权恢复至该公司名下,但经嗣后评估此时的股权价值已为零,因此,C公司配合B公司将股权转让的行为,与A公司不能受偿具有因果关系,该行为构成对A公司的侵权,直接导致A公司420万美元的经济损失。鉴于C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故要求确认A公司对C公司享有420万美元的破产债权。另外由于A公司的债权不能及时获得清偿,客观上造成了A公司的利息损失,故同时要求确认A公司对C公司享有110余万美元利息的破产债权。同时,上海市D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D局)请求法院确认其对C公司欠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超面积建设补缴土地出让金110余万美元、C公司欠交的拆迁和市政配套费用150余万美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100余万美元享有优先受让权。
    案情分析:
    通过分析案情,有以下两个难题摆在律师面前:1、C公司无视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B公司将其30%的股权以420万美元转给了其他公司的,而后又恢复至其名下的行为是否构成了对A银行的侵权?2、D局的优先权主张能否获得法院的支持,在本案中,该优先权主张的成立与否直接决定着A银行420万美元及利息损失能否获得最终赔偿。本人通过对C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报告的审查得知,C公司的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C公司的全部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如果该债权优先权主张得到法院的支持,那么A银行将无财产可供分配,前期通过多方努力确认的破产债权也将化为泡影。
    一、关于C公司侵权案的审理。
    2008年A银行诉C公司侵权案,在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本文作者作为A银行的代理人提出一系列证据对本案事实部分进行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也对真实性进行了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集中在C公司协助B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该行为与A银行因判决不能得到履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作者认为,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受理A银行的诉讼后,经A银行申请向C公司送达了冻结B公司30%股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此C公司应遵照执行。然而,C公司却于1998年10月协助B公司将股权以420万美元的价格予以转让,其主观上显然具有过错。虽然C公司后来将B公司的股权恢复至该公司名下,但此时该股权市值已为负值。因此,C公司的过错行为导致了B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认定C公司的侵权行为与A银行的债权不能受偿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C公司应当在被转让的股权价值范围内对A银行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由于C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A银行债权不能及时受偿,客观上造成了A银行的利息损失,C公司同样应予赔偿,鉴于C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故应当确认A银行对C公司享有420万美元及利息为破产债权。C公司在法庭上辩称:虽然C公司曾协助将B公司对其30%股权转让给案外人,但嗣后已及时予以追回,且C公司在1998年10月股权过户时实际资产已经为零, A银行客观上没有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作者提出股权虽然经追回,但根据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2000年11月该股权为负值,而上海新中创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载明:1998年7月该股权评估值为人民币2400余万元。事实上,1998年7月C公司也是以420美元的价格转让股权,该项价格可视为股权的市场流通价值,所以,C公司的行为导致该股权的价值为负值,那么C公司就应在420万美元的范围对A银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质证意见及法院确认的事实,最终采纳了作者的意见,判决A银行对C公司享有420万美元及利息的破产债权。至此为止,本案取得了第一阶段的胜利。
    二、关于D局优先权案件的审理。
    2005年2月,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宣告C公司破产,因为债权人对债权登记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并提起诉讼,法院裁定中止破产程序。2009年4月,法院开庭审理D局优先权一案。关于D局主张的C公司欠交的拆迁和市政配套费用150余万美元和由此产生的利息损失100余万美元享有优先受让权这一诉讼请求,D局认为:C公司破产清算组对于上述债权的性质认定错误,该债权在性质上不同于一般债权,应依法确认为破产案件中的共益债权,其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作者认为D局的主张不能成立,针对其提出的共益债权的观点,答辩如下:1、共益债务是指由破产财产优先支付的,为破产债权人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债务。共益债务的构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这种债务的发生一定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的行为产生的债务;二是这些债务的发生是在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在本案中,该债务发生在法院受理破产案件之前,且该债务不是为保护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发生的,况且,《破产法》第四十二条也对共同债务的范围用列举的方式做了明确的规定,所以D局所谓的拆迁、市政配套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不是共益债务,主张优先受偿没有法律依据。2、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破产债权的清偿顺序做出了明确规定,除该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一切债权都为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来分配,所以不能优先偿付某一债权,否则便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所以原告主张的拆迁、市政配套费用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
    基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D局的主张既不属于共益债权,也不符合《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优先受偿的条件,应为普通债权。
    关于C公司欠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超面积建设补缴土地出让金110余万美元优先权问题,D局认为破产清算组认定该土地出让金为一般债权是错误的。根据上海市的相关文件规定,在该土地出让金没有付清之前,其房屋不得销售,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有关部门将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这将给破产程序中房地产的拍卖、转移、变现带来法律上的障碍,为此应依法确认为破产案件中的共益债权,享有优先受让权。
    笔者认为D局根据上海市的相关文件规定,向C公司主张超建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此没有异议,但根据上海市相关文件的规定主张优先受偿权却没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是关于破产还债的特别法,从破产还债的角度来看,其效力要高于一般法律规定,更高于上海市的相关文件。虽然上海市的相关文件规定了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妥补交土地出让金手续的,其房屋不得销售,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但该文件只是规定了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的条件,属行政部门的程序性规范,不能据此认定土地出让金优先于其他债权;况且该公司已经将绝大部分房屋销售,D局给予办理了过户手续,说明D局已经放弃了相关权利。对于清算组将要拍卖的房产,房屋登记部门必须按照法院的相关民事裁定给予办理司法过户。现在该公司已经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该债权只能按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参与破产债权清偿。
    关于共益债权的问题,笔者的答辩同反驳D局主张拆迁和市政配套费用优先权的意见相同。经过激烈的法庭辩论,法院最终采纳了笔者的观点,驳回了D局的诉讼请求。
纵观本案,代理律师通过论证C公司的侵权行为、A银行的实际损失以及它们之间的因果关系,最终使法院确认了该债权,并依据《破产法》关于共益债权的相关规定,促使法院驳回D局关于土地出让金及拆迁、配套费为优先债权的申请 ,最大限度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到此为止,本案画上了圆满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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