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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起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赔偿纠纷。201137,张某驾驶着自己的捷达车自南向北行驶至某十字路口处时,将曹某撞伤,张某陪曹某同到医院检查,曹某的伤情被诊断为左上臂骨折。张某在交付了当天各项检查费1500元后,向曹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并双方约定由张某赔偿曹某医药费8500元。此后张某不履行约定支付8500元,曹某找到律师说明情况后,我们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了诉讼方案,计算出曹某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8605元,起诉请求张某支付。

那么该案的争议焦点是曹某要求张某偿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8605元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解决该争议的关键在于认定原、被告所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是否有效。
  在法庭审理中,张某主张自己与曹某在发生碰撞后,经协商双方就医疗费的支付达成了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即支付曹某医疗费8500元。此债因自己侵害曹某的身体而形成,为侵权之债,并且该欠条是双方就碰撞事件达成的结论性协议,是曹某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因此之前的协议有效,只同意赔偿8500元,对超过协议的诉讼主张不予承认。

而笔者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应当根据情况认定。首先、一般情况下,对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只要不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协议签订过程中以及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等无效情形,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均应依协议履行。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显示公平的情形,应当进行实质审查,应当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数额与协议中约定的数额进行对比,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超过协议约定的数额,应允许受害方撤销或变更赔偿协议;相反,如果实际损失数额明显少于协议约定的数额,亦应允许赔偿义务人撤销或者变更。对于达到何种程度才可认定为明显,系法官裁量权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不应随意扩大,根据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及理论界的通说,一般可以30%为限度,即超过或者少于30%”便可认定为显失公平。其次、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协议的内容应当进行实质审查,探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1、如果当事人并未就赔偿事项全部约定清楚,而仅就其中部分赔偿事项达成了协议,那么对于协议中少列的应当赔偿事项,赔偿权利人仍可就少列的赔偿事项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2、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并未表明详细的赔偿事项,仅概括的列明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应当认定为双方对自己实体权利进行了处分,只要该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一般该协议就应认定为有效,赔偿权利人应就该协议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只就该协议履行义务。3、如果当事人在协议中虽然列明了部分赔偿事项,但经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就整个赔偿事项的概括约定,这种情况下双方也只能按照该协议履行,赔偿权利人只能就该协议主张权利。

基于上述观点,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查明,曹某所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38605元。远比赔偿协议所约定的医药费8500元而高。这意味着双方达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协议因显示公平而应予撤销。并且双方当事人在车祸当天检查后签订的协议只笼统的写明欠医药费8500,其后要花费多少医药费曹某并没有预知,不可能针对赔偿事宜作出概括约定,也并非对赔偿事项的结论性协议。所以法院支持了曹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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